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14號抗告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丙○○、乙○○○、甲○○及第三人 李永芳 、 李方村 (原名 李榮華 )財產於新台幣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291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抗告人向相對人、李永芳、李方村訴請履行契約,經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6年度重上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本案既敗訴確定,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原法院遂裁定撤銷94年度裁全字第2913號假扣押裁定。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31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144擁有土地使用權,此經本案判決確認,抗告人已向原法院聲請就土地使用權關係進行調解,故原法院裁定撤銷假扣押,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准就相對人與李永芳、李方村財產假扣押後,抗告人提起履行契約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一節,此有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13號裁定書、9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判決書、本院96年度重上第21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抗告人亦不爭執此情,是原法院撤銷94年度裁全字第2913號假扣押裁定,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聲稱已就土地使用權聲請調解云云;純係假扣押所欲保全本案請求外另一法律關係,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無影響。又抗告人請求在撤銷假扣押裁定註記前提,於法無據,併此說明。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楊絮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