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8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5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曾係男女朋友關係,兩造於民國91年
3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因分手問題及財務糾紛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前額頭部、左臉部皮下溢血、後頸部血腫、左上膊、左上下膊部及左下肢後下腿部皮下溢血等傷害,原告因此身體及心理均受其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傷害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原告所請求之賠償數額實屬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額頭部、左臉部
皮下溢血、後頸部血腫、左上膊、左上下膊部及左下肢後下腿部皮下溢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樹林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1件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902號影印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毆打原告致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學歷為二專畢業,96年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共129,
876元,無動產及不動產;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96年查無所得,無動產及不動產,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1、25至28頁、第39頁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902號影印卷第5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