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能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渣袋拾陸只(檢驗前總毛重為參點 陸柒肆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鄭能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本案扣得之殘渣袋16只,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在內,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2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749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16號卷第75至77頁),足證扣案之殘渣袋16只,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且上開袋內毒品無法與殘渣袋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準此,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