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王世明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83年度易字第3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經同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嗣經同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易字第7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第四案),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8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7年7月1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於88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再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六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七案);第六案與第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第五案接續執行,於92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8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王世明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八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九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十案);第八案與第九案先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第十案再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八案、第九案、第十案均予以減刑,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且因其先前入監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刑期,無庸再為執行,視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0月中旬起至95年3月24日20時許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王世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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