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5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3月2日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路、大墩七街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測值達0.92mg/L」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7年5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因同一酒駕行為被判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六萬元,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罪不兩罰之原則,請求撤銷行政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3月2日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路、大墩七街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測值為
0.92mg/L」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前開字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然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
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可資參照)。
㈣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
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㈤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3月2日酒後駕車違規之同一事實,業經
員警以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受處分人同意繳交六萬元予國庫後,由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期滿日為97年4月8日,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業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於96年6月22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支付六萬元,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緩起訴處分金收據附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遭裁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行政罰之酒後駕車違規之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而本件酒後駕車違規之裁決,係在受處分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而為,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亦得裁處之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援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