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9號即原告 陳榮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湯秀香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134/100000,及同段7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上訴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並將房屋稅籍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查原審業已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7067/100000),及同段7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因上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其餘系爭7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7067/100000)、系爭7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及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總額。依此計算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核定為2,793,044元【計算式:(950.16平方公尺×9,430元×27067/100000)+(30.54平方公尺×11,558元×1/2)+(182,600元+200,100元)×1/2=2,793,044元,其中182600、20010
0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見原審卷第69頁,其餘參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一:
┌──┬──┬──────────────────┬─────┬──────┐│編號│種類│土地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面積(㎡)│10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950.16│9,430元│├──┼──┼──────────────────┼─────┼──────┤│2│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30.54│11,558元│├──┼──┼──────────────────┼─────┼──────┤│3│建物│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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