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原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亦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09年3月11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屏東縣○○鄉○○路○○○○○號1之8室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外,並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6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年內,既無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並詳後述),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四、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97年修正施行現仍有效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俾利 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本案係於109年7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6日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6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1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1之8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已另行起訴),經警於109年3月12日13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並查扣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報告日期2020/4/6)在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
5年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9月1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