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意圖營利而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71之3號「2001電視遊樂器店」之負責人,明知「PS設計圖」、「Playstation」、「GRANTURISMOTHEREALDRIVINGSIMULATOR及圖」、「WILDARMS」、「SURVEILLANCE監視者」、「OTOSTAZ」、「POPOLOVCROIS」、「Xlsai及四方立體圖」、「ArcTHELad」等商標名稱或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鬼武者」、「DINOCRISIS」、「BRE
ATHOFFIRE」、「DEVILMAYCRY」、「BIOHAZARD」」等商標名稱及或圖樣,係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Nintendo」、「GAMEBOY」、「MARIOKART」、「POKEMON」、「ZELDA」、「DONKEYKONG」等商標名稱或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KOEI」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則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為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9類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上,且均在專用期間內,均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復明知「GT實戰賽車東京2001」、「天才指揮家超名曲盤」、「 瑪莉可 明星之路2ndACT」、「狂野歷險3」、「SURVEILLANCE」、「Otostaz積木王(蓋蓋樂)」、「POPOLOCROIS冒險物語」、「兩人的電腦火花」、「我的暑假海洋冒險篇」、「抓猴少年2」、「波尼歷險記」、「太空釣魚」、「黑暗編年史」、「拉捷特與克拉克」、「Let's動感指揮家」、「XⅠ骰子方塊GO」、「FormulaOne2002」、「怪盜史萊庫巴」、「亞克傳承精靈的黃昏」、「SOCOM:U.S.NAVYSEAL」、「HungryGhosts」、「CHAINDIVE」等遊戲光碟片內所儲存之電腦程式著作,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鬼武者2」、「迪士尼高爾夫」、「動畫名作系列小拳王2」、「射擊系列
3恐龍危機」、「終極格鬥賽2」、「EVERBLUC2」、「MARV
ELVS.CAPCOM2NewAgeofHeroes」、「賞金獵人莎菈2」、「龍戰士5龍之地域」、「惡魔獵人2」、「作戰突擊!軍隊史上最小戰爭」、「射擊系列4惡靈古堡英雄不死」、「蜘蛛人」、「渾沌軍團」等遊戲光碟片內所儲存之電腦程式著作,為卡波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真三國無雙(中文版)」、「真三國無雙2(中文版)」、「真三國無雙3」、「真三國無雙3猛將傳」、「三國志戰記(中文版)」、「三國志戰記2」、「WINBACK不可能的任務」等遊戲光碟片內所儲存之電腦程式著作,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淘氣瑪琍」、「超級瑪琍歐」系列、「口袋怪獸」系列、「DONKEYKONG」系列、「GOLF」、「TENNIS」、「薩爾達傳說」、「聖火降魔錄~封印之劍」等儲存遊戲卡匣內之電腦程式著作,則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權人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臺灣光榮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
二、詎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以及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佈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之常業犯意,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明知前開物品係侵害他人商標權或著作權之物,仍自民國92年1月間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連續向年籍身分不詳之男子,以盜版之PS、PS2系統之遊戲光碟每片各新台幣(下同)
35元、150元,以及盜版之任天堂遊戲卡匣每個約350元之代價,陳列於其所經營之「2001電視遊樂器」店內,再以盜版之PS、PS2遊戲光碟每片各50元、200元,盜版之任天堂遊戲卡匣每個約400元至700元不等之價額,販賣予不特定人,並以之為常業,嗣於92年11月17日15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遊戲光碟片共計10250片、盜版遊戲卡匣25個以及光碟目錄20本,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任天堂公司及臺灣光榮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任天堂公司、臺灣光榮公司及告訴代理人乙○○、 廖國昌 、甲○○、 陳文銓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上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計10250片、盜版遊戲卡匣25個以及光碟目錄20本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照片、侵害著作權商標附表、商標註冊證、著作權執照、遊戲軟體發行資料、正版遊戲光碟及卡匣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片、遊戲卡匣而散布,其犯罪時間長達10個月之久,且本案所扣得之盜版重製光碟片分別多達10250片、盜版遊戲卡匣則有25個,並查獲供他人挑選購入盜版遊戲光碟片所用之光碟目錄20本,顯見其係長期反覆實施販賣重製光碟片等物,而有恃以為生之犯意。
三、次按商標法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總統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施行,而修正前之商標法就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原規定於該法第63條,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商標法則將該犯罪行為之處罰移置於第82條,其法定刑同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並無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處斷;另著作權法於被告行為後,亦經總統於
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將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91條之1第3項之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法定刑為「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應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惟因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有關以犯同法第91條之1罪為常業之規定,其法定刑並未有所修正,是以關於觸犯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之罪,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以犯第91條之1第3項意圖營利而移轉所有權方法散佈光碟重製物為常業罪。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權物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及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佈光碟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以意圖營利而移轉所有權方法散佈光碟重製物為常業罪,係同時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任天堂公司、被害人日商光榮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以及告訴人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臺灣光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意圖營利而移轉所有權方法散佈光碟重製物為常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圖一已私利,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已嚴重侵害他人所享有之智慧財產權,同時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參以本案查扣之光碟片數量眾多,販賣盜版光碟、卡匣之時間非短,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不輕,惟其未曾受有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最低刑度1年,稍嫌過輕,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和解,經此偵審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計10250片、盜版遊戲卡匣25個以及光碟目錄20本,雖分別係被告所有供販賣前開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以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沒收銷燬之(檢察官就同一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前,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後所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3月9日以丁○東執丁字第3510號扣押物處分命令影本在卷可憑,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商標法第82條、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3項: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4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