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94年12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加計違約金第1個月當月新
臺幣壹佰元,第2個月當月新臺幣參佰元,第3個月(含當月)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