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宏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宏倫明知其所持有咖啡包並無摻雜任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而係自便利商店所購得之一般即溶咖啡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0日、7月13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徐川棋 持用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佯以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300至6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徐川棋,並於108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街某處先交付3包咖啡包予徐川棋,再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2包咖啡包予徐川棋,致徐川棋陷於錯誤,而將2000元之款項交付予曾宏倫。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曾宏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川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見他卷第50至54頁、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二者犯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行為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佯裝販賣毒品以牟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數僅一人、所得亦非鉅,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1名2歲之子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件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向徐川棋所詐得每包400元、5包共計2000元之價金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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