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3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景龍江 被告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9月22日、10月20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案件於110年4月21日、12月15日、12月29日、111年1月19日、2月23日、3月30日之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被告何牧珉於本案審判期日之訊問內容、檢視法庭審判程序之適法性所需,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案件之所有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如有違反者,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且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經查:㈠本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之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
然該狀末僅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景龍江簽名,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法庭錄音光碟;另聲請意旨載明「審判期日之錄音檔案」,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本院認本件聲請範圍不及於「準備程序之錄音檔案」,均先予敘明。
㈡被告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案件之當事人,而聲請人
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意旨以,為確認被告於審判期日之訊問內容、檢視法庭審判程序之適法性所需,故而聲請付予本案之本院及原審全部審判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核其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為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且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傷害案件於111年8月18日、9月22日、10月20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案件於110年4月21日、12月15日、12月29日、111年1月19日、2月23日、3月30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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