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61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牧珉 選任辯護人景龍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檢閱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何牧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電子卷證),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牧珉為維護訴訟權益,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卷證影本(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及全部證物)及閱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以聲請
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以訴訟上主張權利所需而請求付與本案卷證影本,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然 楊育陞 等3人之個人資料涉及隱私,難認與聲請人被訴事實之認定相關,爰以部分遮隱之方式限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又本案卷內之楊育陞等3人之密錄器檔案光碟前經原審當庭播
放光碟內影片之電磁紀錄,並製作勘驗結果於筆錄,有原審110年9月15日、22日、111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翻拍照片可考,則原審已開啟檔案內容供被告檢閱,且勘驗筆錄及影像翻拍照片均屬書證,並列入付與聲請人之本案卷證影本內容,已足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證物之影本,未釋明上開勘驗筆錄及影像翻拍照片之製作過程形式上有何違法或不可信之情狀,難認與其聲請目的有何正當關聯性,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聲請檢閱卷宗部分,因聲請人已得依法預納費用後
領取卷證影本,且原審前於110年4月21日當庭許可聲請人檢閱卷宗,是依聲請人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已足充分防禦之需要,而無直接檢閱卷宗之實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即逕請求檢閱卷證,亦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亦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聲請付與卷證範圍對應卷號1.警詢卷:全部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81號卷內2.檢察官偵查卷:全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81號卷3.地院卷:全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卷、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一、卷二、卷三、110年度聲字第788號卷4.高院卷:全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卷5.證物明細:全部證物除楊育陞等3人之密錄器檔案光碟經本院否准外,均屬書證並附於編號1至4之各該卷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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