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1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文民游宜洋 之繼承人等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繼承人游宜洋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如查有本件被告李文民、高來于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聲請狀繕本送院。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聲請狀繕本送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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