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0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民政廳登記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不到1年,因家庭生活開支繁多,原告僅為粗工,每月收入未能滿足被告開銷,故兩造時常爭吵,感情不睦,嗣被告於97年間,自行離開臺灣,迄今10餘年,音信全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有卷附之戶籍謄
本、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2月28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06010241號函暨所附結婚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31至3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來臺居留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自98年3月25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2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0013868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㈢兩造於95年12月1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於96年9月26日在
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並在新北市新莊區同住生活,然被告自98年3月25日逕自出境後,至今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長期不同居、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