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全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第29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全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全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屏東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6
日1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將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交警查扣,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後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
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其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於前揭當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全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里港分局 高樹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里高樹 00000000)、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15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8月2日、10
7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高樹000000
00、旗警151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2507號、105年度簡字第2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4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猶仍於出監後數月即再犯本件同性質之2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就被告本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被告自首後,若嗣後所述與其自首時所述互有出入,仍無礙於其自首之效力。查被告於107年7月16日23時許為警攔查後,在警知悉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其該次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供警查扣,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並於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07年7月17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再查被告於107年7月25日21時30分許,係因另涉酒後駕車案件為警攔查,其於警知悉其遭攔查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前,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於採尿前之107年7月24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7年7月26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經核已符合自首要件,縱被告嗣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為警採尿前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107年7月25日下午等語,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之施用時間容有誤差,依前開說明,應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2罪減輕其刑,並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智識程度、其健康、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如主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徐弘儒、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沈全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沈全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玻璃球吸食器2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