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恩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更正為「其尿液分別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更正為「嗣於107年8月15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更正並補充為「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257R106075)、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南五總第106A00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檢體編號:南五總第106A001)」。
二、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亦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則現時並無上述條文所載情事,自非屬戰時。而被告張恩廷於民國106年6月1日入伍服役,106年9月30日服役期滿退伍,有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個人兵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查,故,被告於本案之106年6月7日、同年7月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時及發覺時,為現役軍人,且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即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參考前述說明,就被告該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有審判權,應先敘明;至於被告在107年8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其當時以退伍,不具有現役軍人身份,本院對其自有審判權。
三、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符合訴追要件之情事,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3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供述本案之106年6月7日、同年7月9日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 張庭源 」、綽號「小豬」者(分見106年7月13日嘉義憲兵隊詢問筆錄、106年7月10日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詢問筆錄、106年8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惟就綽號「小豬」者,除綽號外未提供任何可資辨別之資料;而就「張庭源」部分,則經追查後無法循線查獲,而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有嘉義憲兵隊偵辦毒品溯源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106年度他字卷第2608號4頁),則並沒有符合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暨其動機、手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並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係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未能戒除毒癮而繼續施用,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述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相隔時間等情,並就被告所犯上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相關事實│主文│├──┼───────────────┼────────────────────┤│1│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張恩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犯罪事實一所示106年6月7日施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部分││├──┼───────────────┼────────────────────┤│2│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張恩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犯罪事實一所示106年7月9日施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部分││├──┼───────────────┼────────────────────┤│3│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張恩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二所示107年8月13日施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部分││└──┴───────────────┴────────────────────┘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被告張恩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恩廷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中午某時許,及於同年7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先後於同年6月8日、7月10日為其當時服役之部隊實施尿液檢驗,經其同意採集其排放之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張恩廷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106年度軍毒偵字第1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8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嘉義憲兵隊報告及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迭據被告張恩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57R106075)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再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毒品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106年度軍毒偵字第1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7年3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被告係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被告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本署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32、38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其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因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應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亦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違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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