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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