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24號被告 邱仲益 具保人 邱柏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柏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仲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父親邱柏榮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嗣該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
105年度侵訴字第2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被告經本院分別依其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所及南投縣○○鎮○○街○○巷○○號之居所傳喚應於105年12月15日到庭行審理程序,送達被告居所地之傳票由同居人 邱筱君 代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嗣本院依法對被告執行拘提,然拘提未獲,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年1月6日投埔警偵字第1050023910號函暨所附拘票正本(第一聯、第二聯)、報告書各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嗣本院發函至具保人之南投縣○○鄉○○村○○巷00○
0號之住所及南投縣○○鎮○○街○○巷○○號之居所通知具保人應向本股書記官陳報被告所在處所及聯絡方式,並偕同被告到庭,惟送達具保人居所地之傳票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另送達具保人住所地之傳票經以「遷移不明、屋售」為由遭退回,此有本院106年1月26日投院美刑辰105侵訴24字第001512號、106年2月21日投院美刑辰105侵訴24字第002796號、106年3月16日投院美刑辰105侵訴24字第004216號函(稿)各1份及本院公文封、送達證書各2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亦查無具保人遷移戶籍或在監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復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具保人,查為空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均足認且具保人未實際居住於該住、居所,是本院已窮盡各種方法命具保人偕被告到庭或陳報其所在,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仍未果。此外,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吳金玫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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