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燦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60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
105年7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前即104年
3月28日故意更犯贓物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1月27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1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3年,於105年7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4年3月28日故意更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1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犯罪情節係 吳建德王瑞德 於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6日、104年
2月25日,竊取 洪秋芬 所有之蜂箱後,以每箱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售予受刑人,而受刑人則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吳建德、王瑞德購買。另後案係吳建德、王瑞德於104年2月18日、104年2月10日,竊取 蕭豐池 、洪秋芬所有之蜂箱後,以每箱1,500元之價格販售予受刑人,而受刑人則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
104年3月28日向吳建德、王瑞德購買等情,有前述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前揭2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固屬類似,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3月28日犯後案時,前案尚未追訴、審理,故難逕認其所犯之後案,乃不知警惕且經刑事追訴程序而未有悔悟之心;再者,受刑人犯後案時,其前案之緩刑期間尚未開始,則該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效果,恐難速斷。經斟酌上情,尚無積極證據堪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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