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06號聲請人 尤永全 權利關係人 蔡美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蔡金木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美霞為被繼承人蔡金木(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村○○○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金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金木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金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金木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金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業於105年9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語。嗣經本院曉諭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宜擔任此職,聲請人遂推薦被繼承人之女蔡美霞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出具同意書正本到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01號、105年度司繼字第676號、106年度司繼字第56號、106年度司繼字第100號拋棄繼承事件、105年度司執字第15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其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瞭解。查蔡美霞係被繼承人之女,雖於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01號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其為高中畢業,明瞭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用意,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職,經本院訊問蔡美霞,告知遺產管理人職務內容,業獲蔡美霞當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106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審酌蔡美霞之智識能力,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繼承人遺產資料,蔡美霞應堪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聲請人請求選任蔡美霞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誠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