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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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鳥飼料(TRIPLEC)共拾貳盒,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業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毀之。修正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已遭移除,並將原條文第2項列為本條文。而揆諸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有關涉及刑事部分之沒收規定,依刑法規定辦理。」等情。可知相關動物用偽藥、禁藥沒收銷毀規定部分,已回歸刑法規定辦理。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廷儒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2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6年2月14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及該署105年度緩字第12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鳥飼料(TRIPLEC)共12盒,均係被告所有並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於偵訊時供稱明確,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足參,則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