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醫字第6號原告 葉皓昀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長青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以書狀補正追加被告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慶生診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所提民事追加被告狀,僅記載追加被告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慶生診所,未依前開規定於書狀中載明渠等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審核追加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得以送達訴訟相關文書等訴訟要件,自難認其起訴合於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育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