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公然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行為確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傳真機1台,被告於警詢供稱:該傳真機係供傳真簽賭單所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簽單6張、帳本1本,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之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