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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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美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王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本院一百零八年易字第二七一號卷第四四頁參照)。
㈡被告當庭返還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與告訴人 張龍豪
下逕稱其名)點收無訛(前揭易字卷第四四頁參照)。是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沒收。
㈢張龍豪當庭表示原諒被告。
二、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刑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已與張龍豪和解並獲原諒,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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