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0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怡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怡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朱怡誠上開住、居所,由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簽收,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院於同年月21日收受),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一節,有該上訴狀1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稽,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虹翔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