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4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開口扳手3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扣案之開口扳手3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其所受損失非鉅;家中尚有老母尚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顯見被告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