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4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勝男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勝男因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賄選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000元,為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勝男係高雄市第1屆前鎮區瑞東里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其自陳 王秋娥 (另案起訴)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取得買票賄款5,000元,並允諾自己及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登記瑞東里第1屆里長候選人 楊慶堂 及登記第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 曾麗燕 ,嗣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9年度選偵字第16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其扣案之現金共1,000元,係被告所收受之賄賂,亦有偵卷所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參,故扣案之現金既為被告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而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堪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胡樂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