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12號原告 鄧木星 被告 黃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惟被告嗜賭如命,棄家庭於不顧,未盡照顧家庭責任,多次離家在外不歸,原告曾於74年9月16日、87年6月16日、87年9月5日、87年9月10日登報尋人,並於86年12月4日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嗣後被告有返家。最後於91年初某日,原告發現交給被告金錢未繳房貸,且有六個月,兩造發生爭執,被告於91年4月1日離家不歸,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兩造分居已逾10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稽。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經常離家不歸,最後於91年4月1日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鄧又旗 到庭證稱:
「從小我爸媽就分開,我印象中好像是小學三年級左右就沒有再見過母親,我不清楚是什麼原因,那是大人的事情,小孩子都不清楚。」、「(問:被告是否為賭博?)好像會,我聽爸爸說的。」、「(問:這十幾年來,都是子女跟原告一起生活?)對,這十幾年來母親都沒有來看我們,也沒有任何的聯絡」等語屬實(見本院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未住居在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亦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明,有該局回函一紙在卷足參。而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經常離家不歸,最後於91年4月1日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上毫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所客觀造成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被告有達惡意遺棄之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毋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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