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汽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4月11日13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二段某店家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竹林國小接太太下班,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順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於變換車道超車時,擦撞騎右側由 何明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後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至新北市○○區○○路00號竹林國小前逮捕甲○○,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明堯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按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復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0毫克,並因酒醉駕駛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楊承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