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聲請人 賴長宏 代理人 溫春榮 相對人 黃中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中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有坐落於○○鄉○○段○○段○○○號地號土地,現聲請人欲就該筆土地辦理分割事宜,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檢附印鑑證明始可辦理,然因相對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致無法請領相關資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衛生署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書狀所載,聲請人與相對人僅為土地共有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並非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得提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之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