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力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均更正為「葉力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棉質手套貳雙及伸縮割刀壹支均沒收之」,及據上論斷欄所引法條,均更正為「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101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雖均記載為「葉力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棉質手套貳雙及伸縮割刀壹支均沒收之」,惟於該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欄內,本院業已敘明「葉力瑋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9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10月27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節,論罪科刑時亦敘明「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故本院實際上於該判決中確有論及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予加重等,僅主文欄中漏未記載「累犯」字句,及據上論斷欄內漏未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