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49號原告 陳華浩 被告 劉台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因雙方觀念不合,被告約於29年前攜子自兩造中和住處離家出走,原告於被告離家後一個月亦搬遷至他處,迄今兩造均無聯繫,兩造未共同生活已有29年,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2份可稽。而原告主張婚後雙方觀念不合,被告約於29年前離家,原告於被告離家後一個月亦搬遷至他處,迄今兩造均無聯繫,兩造未共同生活已有29年,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外甥 陸怡靜 到庭證稱:「我對大舅媽沒有什麼印象,就算有看過也是很小很小的時候,我大舅從我有印象以來就是跟我們(我跟媽媽)一起生活。大概是從我6、7歲大舅跟我們開始一起住,直到我大學就學才分開來住,至於兩造為什麼分居,我就不是很清楚。這段時間,大舅跟大舅媽也都沒有互動往來。」等語甚詳(見本院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後,雙方因觀念不合,被告於29年前先行離家出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一週後,亦離家搬遷至他處,兩造29年來均未共同生活,亦無聯繫,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有名無實,實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且過失比例,無分軒輊,而應共同負責,揆諸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兩造皆可訴請離婚。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