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蘇薏軒 即丁○○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七萬五千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六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及上開利息,雖經催討,仍未清償,原告至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消費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裁判費一千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