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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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二四○七、三五五○、三三六九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聯絡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 阿男 」)明知他人收集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顯係欲以該收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見「點將錄」傳單刊登綽號「阿寶」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欲高價收購郵銀簿之廣告,認有利可圖,遂打電話詢問「阿寶」出售帳戶之方式及價格,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在臺中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辦其原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印鑑遺失及補發金融卡後,又至臺中市○○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另外新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申請存摺及金融卡,持上開補發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與新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二份,於同日在臺中市○○路與旱溪東路口,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存摺及金融卡、密碼販予「阿寶」,俾供「阿寶」及綽號「大胖」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常業詐欺犯行使用,其詳為:
(一)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該詐欺集團以電話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向丑○○詐稱其金融卡遭他人使用,欲核對資料云云,丑○○不疑有詐,即在高雄縣○○鄉○○路郵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先後匯入七萬四千七百元、四萬零八百七十六元等二筆款項至辛○○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後發覺其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九十元,始知受騙,丑○○因此受騙而總計匯款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並報警究辦。
(二)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下午七時許,該詐欺集團以電話佯稱係荷蘭銀行人員向丁○○詐稱其金融卡遭製成偽卡,並提供電話號碼○二─00000000號請其向冒稱之新店分局報案云云,丁○○不疑有詐,即依其指示撥打電話,與該員所稱新店分局聯絡後,又提供電話號碼○二─00000000號,請丁○○再撥打上開電話與冒稱之聯合金融中心聯繫,丁○○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路○段○○號陽信銀行,操作該行自動提款機,先後匯入二萬零八百十一元、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及九千九百三十八元等四筆款項至辛○○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後發覺其帳戶內存款餘額短少,始知受騙,丁○○因此受騙而總計匯款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並報警究辦。
二、辛○○因經濟狀況欠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經「阿寶」吸收加入前開常業詐欺團體,並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二月下旬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由「阿寶」在中國時報刊登高價收購郵銀簿之廣告,再陸續由辛○○在新竹、台中等地,出面收購附表壹所示 盧淵源林盈億蔡瑪琍翁茂東廖泰呈徐道誠謝明憲莊慧茹麥文相王瑞期何建遠何高達 (上開十二人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設立如附表壹所示帳號之帳戶及收購癸○○(本院另行審結)所設立如附表貳編號五、七、十四、十六所示帳號之帳戶後,轉交予「阿寶」,並收取每本存摺二百元之報酬利益,以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恃此收入維生。其與詐欺集團分工利用附表壹、貳等人販賣交付之存摺,作為常業詐欺犯行之用如下:
(一)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佯稱係臺灣銀行信義分行行員「 張政偉 」,以電話與戊○○聯絡,向戊○○詐稱其金融卡遭製成偽卡,並提供電話號碼○二─00000000號,請與刑警隊偽卡專案「 陳建華 」聯繫云云,戊○○即依其指示撥打電話,與「陳建華」聯絡後,又提供電話號碼○二─00000000號,請戊○○再撥打上開電話與金融局防偽科「鄭科長」聯繫,戊○○再依指示撥打電話後,「鄭科長」詐稱將為戊○○做資料保護,需攜所有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變更保護程式云云,戊○○不疑有詐,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先後匯入二筆均為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款項至「鄭科長」指定之帳戶,上開第二筆即匯至如癸○○附表貳編號十六之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帳戶內,嗣後發覺其帳戶內存款餘額短少,始知受騙,因此受騙而總計匯款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
(二)詐欺集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向己○○詐稱其金融卡遭製成偽卡,並提供電話號碼○二─00000000號,請與冒稱之台北市刑事警察局「陳建華」及偽卡中心「鄭股長」聯繫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電話指示在高雄市○○區○○里○○路與大豐路口之義民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匯入六筆金額共計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其中一筆為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款項匯至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莊慧茹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嗣己○○發覺其帳戶內存款餘額短少,始知受騙。
(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適甲○○見報紙刊登內容為徵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依廣告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欲應徵家庭代工工作,經對方向甲○○詐稱需先匯款提供財力證明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至附近銀行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先後匯入三筆各為三千零四十元、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及九千九百八十三元款項至癸○○如附表貳編號七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嗣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甲○○因此受騙而總計匯款一萬六千零六元。
(四)詐欺集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以「白雲龍妖」之網路匿名,利用丙○○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六樓之八居所,上網際網路玩網路遊戲「天堂」之機會,在網路上佯稱欲販賣天堂遊戲之天幣,使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丙○○在大眾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存款五千元匯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盧淵源所有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五)詐欺集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一分許,利用子○○在高雄市○○區○○路○○○號「酷爾斯」網咖,上網際網路玩網路遊戲「天堂」之機會,在網路上佯稱欲販賣天堂遊戲之天幣,使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強街口泛亞銀行,操作該行自動提款機,將二千元匯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盧淵源所有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三、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查獲欲向癸○○收購人頭帳戶之辛○○,並在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起獲如附表壹所示之人所有存摺十三本、提款卡五張、印章三枚、具、聯絡簿一本,始陸續偵知上情。
四、案經戊○○、己○○、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暨丁○○、丑○○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
一、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
二、癸○○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一八九八號偵查卷第八八至九二頁)。
三、被告辛○○設立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一份(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十頁、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偵查卷第六、七頁)。
四、偵查卷附報紙刊登「高價收購銀郵簿」、「存簿借現金」及「西藏天珠家庭代工」之廣告三則(見偵字第一九八九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偵字第二四○七號偵查卷第四五之一頁、偵字第三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七頁)。
五、被害人丁○○之指訴暨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四紙(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六至八、十二頁)。
六、被害人丑○○之指訴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四紙(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偵查卷第五、八頁)。
七、告訴人戊○○、被害人己○○於警訊中之指訴(見核退偵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二、十七頁)。
八、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三紙(見偵字第三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三至六頁)。
九、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述暨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核退偵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二二至二三頁)。
十、被害人子○○於警訊中之指述暨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核退偵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二、二二至二三頁)。
十一、證人徐道誠、廖泰呈於警訊中之證詞(見偵字第一九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一至
二二、二六至二七頁)。
十二、扣案之銀行存摺十三本、提款卡五張、印章三個、本及行動電話二具。
十三、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盧淵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見核退偵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五頁)。
十四、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徐道誠之玉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核退偵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一頁)。
十五、附表壹編號八所示莊慧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印鑑卡、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單(見核退偵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八頁)。
叁、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
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宣告,扣案之行動電話二具、聯絡簿一本,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陸、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本案論罪之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辛○○收購之人頭帳戶┌──┬───┬─────────────┬──────────────┐│編號│姓名│銀行名稱、設立帳號│備註│├──┼───┼─────────────┼──────────────┤│一│盧淵源│㈠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一│㈡帳號之被害人子○○、丙○○││││0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一九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五六頁)│││││㈡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一│││││000000000000│││││九號│││││(同上偵查卷第五二頁)││├──┼───┼─────────────┼──────────────┤│二│林盈億│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一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一千││││000000000號│五百元出售辛○○。││││(同上偵查卷第五二頁)││├──┼───┼─────────────┼──────────────┤│三│蔡瑪琍│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四│││││00000000000號│││││(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三○│││四│翁茂東│00000000000號│││││(同上偵查卷第五六頁)││├──┼───┼─────────────┼──────────────┤││││││五│廖泰呈│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二一九│於九十三年三月初在台中市北屯││││000000000號│路與文心路口以一千五百元出售││││(同上偵查卷第五六頁)│。│├──┼───┼─────────────┼──────────────┤│六│徐道誠│㈠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00000000000號│二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內,以││││(同上偵查卷第五二頁)│一千五百元出售予辛○○。││││㈡郵局0000000000│││││六號(僅提款卡)││├──┼───┼─────────────┼──────────────┤│七│謝明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五│││││00000000000號│││││(同上偵查卷第五二頁)││├──┼───┼─────────────┼──────────────┤│八│莊慧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四│被害人己○○││││0000000000號│││││(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九│麥文相│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五七○│││││00000000000號│││││(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十│王瑞期│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二│││││000000000000號│││││(同上偵查卷第五三頁)││├──┼───┼─────────────┼──────────────┤│十一│ 何建源 │台中何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同上偵查卷第五四頁)││├──┼───┼─────────────┼──────────────┤│十二│何高達│台北縣三重正義郵局七○○二│││││0000000000000│││││號│││││(同上偵查卷第五三頁)││└──┴───┴─────────────┴──────────────┘附表貳:癸○○開立之帳戶┌──┬───────────────┬─────────────────┐│編號│銀行名稱、開立帳號│備註│├──┼───────────────┼─────────────────┤│一│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四│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五│陽信銀行新竹分行│以一千五百元出售予辛○○│││00000000000││├──┼───────────────┼─────────────────┤│六│新竹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七│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⑴以二千元出售予辛○○│││000000000000000│⑵被害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匯入一萬六千零六元。│├──┼───────────────┼─────────────────┤│八│新竹武昌街郵局││││0000000││├──┼───────────────┼─────────────────┤│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⑴在台中火車站以一千五百元販給綽號│││00000000000000│「 小張 」之人││││⑵被害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匯入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至該帳戶。││││⑶被害人壬○○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七分許,匯入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至該帳戶。│├──┼───────────────┼─────────────────┤│十│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十一│誠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十二│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十三│泛亞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十四│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二千元出售予辛○○│││00000000000000││├──┼───────────────┼─────────────────┤│十五│交通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十六│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⑴以二千元出售予辛○○│││000000000000000│⑵被害人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匯入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十七│日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十八│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本案論罪之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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