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請人 程獻億 被告 程奕銘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奕銘於繳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第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必要,惟考量被告自110年11月18日起羈押期間已逾1月,確受有相當不利之處分,被告應有所警惕,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若被告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於一定住居所,則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110年12月17日,命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准予具保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然被告因覓保無著,而自該日起裁定羈押3月在案。嗣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及傷害之犯意,併其所供與之前警詢、偵查所為陳述尚稱一致,且被告自偵查中受羈押迄今,期間已逾2個月,其身體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確受有相當不利之處分,足見被告已有所警惕而不再犯;另考量依目前之審理進度,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被告倘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司法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狀況,爰准予繳納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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