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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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文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斟酌受刑人兩次犯罪之時間間隔相近、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方式及情節相同、法益侵害情況相當,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經本院主動詢問受刑人如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任何意見,請於收受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表後,2週內填妥並回覆之,惟其於收受函文後並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表:受刑人曾文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12日109年9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65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港交簡字第25號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69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18日110年9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港交簡字第25號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69號確定日期110年3月31日110年10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98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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