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議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1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109年度易字第521號),就施用毒品部分,再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議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議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2日凌晨3時13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前,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A170046)、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誣告等案件,經各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18日縮刑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109年度易字第5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11月22日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佐,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之109年6月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足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