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濬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卷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付卷乙事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賦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另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依上述規定,得請求法院許可閱卷及賦予卷宗或證物之被告,以「審判中」被告為限,案件已終結者,除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準用第33條規定外,不得請求法院許可其閱卷或賦與卷宗、證物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犯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號案件,業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判決,於同年11月2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12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執字第2580號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涉犯案件已非「審判中」案件,自無從准許該案之「被告」即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從而聲請人請求付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號案件卷宗或證物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號案件並無如附件所指日期進行程序及收受來文,聲請人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再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受通報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又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況上揭管理辦法第10條復明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是除警示期限屆滿者外,僅原通報機關始得通報解除該警示帳戶之限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將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之物發還者,亦有不同。是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者,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本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之職權,亦無從得知警示帳戶是否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