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葉騰彬 (即 葉凉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緣訴外人 邱美霞 目前仍積欠伊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57,566元及其利息未償,而邱美霞之夫 葉溫裕 於民國98年5月4日死亡時遺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邱美霞及被告(即葉溫裕之子)所共同繼承,因邱美霞怠於辦理分割遺產事宜,故系爭土地現仍為邱美霞及被告所公同共有,致伊無法就邱美霞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邱美霞訴請被告分割系爭土地云云;並聲明:被告與邱美霞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其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且因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債務人是項權利要屬存在,債權人始得為之;若債務人是項權利已不存在,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美霞現仍積欠伊前揭借款及利息債務未
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小字第19號小額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3-15頁)為證,堪可信為真實。
㈡其次,系爭土地原以繼承原因而登記為邱美霞及被告所公同
共有,嗣系爭土地已因拍賣而於109年4月23日登記為訴外人 謝方國 所有各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及第3類謄本各1份在卷(見卷內第17、43頁)可考。
㈢綜上,系爭土地既已非屬邱美霞及被告所公同共有之財產,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由其代位邱美霞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云云,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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