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13號原告 岳秀宜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告 陳靖騰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
曹晏甄 陳丹渝 陳楨易 陳楨岳 林致宇 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被告 田協展
侯建峰 艾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林致宇、艾鎧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林致宇、艾鎧明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0萬4,000元為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林致宇、艾鎧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曹晏甄、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林致宇、艾鎧明以61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2,
000元及自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2,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接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接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8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或係基於被告涉犯後開侵權行為事實,而屬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靖騰、田協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年間由自稱賭王之訴外人馬來西亞籍 王梓權王梓樺 兄弟(下稱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即可按期獲分一定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先降低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透過參與投資來獲利,再輔以圓夢贏家設有直推獎金(介紹獎金)之獎勵制度,亦即每推薦1人提出款項加入投資,根據推薦人原本級別之差異,可取得15%至20%之直推獎金,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貪念;次以「上課有錢賺」為噱頭,亦即不斷強調王梓權兄弟為國際賭王,對於撲克牌遊戲中之百家樂有獨到賭術,宣稱有99.8%至100%之勝率,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即可依出資取得之級別,習得不同勝率之賭術,如對上課學習賭術之結果不滿意,可全額退還投資之款項,使部分民眾自認出資學習賭術並無風險,而逐步積累投資之意願;再持續表達投資人出資之款項,係作為經王梓權兄弟嚴格訓練而擁有高超賭術之賭客(號稱「活賭桌」),將利用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前往國外合法之賭場,以前述超高勝率之百家樂賭術,不斷贏得鉅額之賭金(號稱「提現」),再將該賭金依一定比例分配予投資人,藉以誘發民眾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慾望(號稱「非賭致富」);末以安排已經出資取得級別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遠赴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前述百家樂賭技勝率屬實,以及圓夢贏家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過程中再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已經取得級別之人仍穩定獲取贏幣或領得兌換之現金,持續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新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頻繁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新投資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新投資人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而圓夢贏家吸金方式,於103年5月之前,分為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級別配套,銀級投資金額為61萬2,000元,每月淨利4萬3,65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69.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182萬9,200元,每月淨利13萬9,68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96.96%)、金級投資金額為607萬9,200元(起訴書記載為578萬3400元),每月淨利52萬3,80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00.8%)、白金級投資金額1,279萬
800元(起訴書記載為1,156萬6,800元),每月淨利114萬9,45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20.72%),各級別有25至30個月之之閉鎖期(稱為固定領回總分紅之領回期間),自
103年6月起,變更銀級投資金額為71萬4,000元,每月分紅4萬5,025元(起訴書記載為4萬5,000萬元,折算週年利率為75.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204萬元,每月分紅14萬1,630元(起訴書記載為14萬元,折算週年利率為83.2
8%),金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約52萬5,720元(起訴書記載為54萬元,折算週年利率為88.32%),白金級停售,各級別有28至36個月之之閉鎖期,各該閉鎖期內投資人不可贖回原投資之本金,俾利圓夢贏家成員可用新投資人之資金支付淨利或分紅來滋養上線投資人,淨利或分紅日期為交付投資款後當月或次月最近之10日或25日,由圓夢贏家成員親自或委由新投資人之上線投資人發給高額淨利或分紅,以取信新投資人,而對於新投資人則慫恿不要將贏幣兌換現金,直接累積並轉換成其他級別,以利滾利方式賺取更多之金錢,致使新投資人貪圖高利,紛紛將長年積蓄甚至對外借款之資金交付圓夢贏家成員,並沈溺於前述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幻夢中。
㈡、被告陳靖騰(綽號:DAVID哥、 盛總 或勝總)是圓夢贏家集團在臺灣地區之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夥同其女友即被告曹晏甄一同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陳靖騰之子即被告陳楨岳(綽號: 琛哥白目哥 )及被告陳楨易(綽號: 小白 ),以及被告曹晏甄之父母即被告曹慶鈴、陳丹渝(綽號: 寶貝娘 ),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被告曹晏甄引介被告林致宇(綽號: 阿布 ,後述「阿布」均指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而被告田協展(綽號: 小何 ,後述「小何」均指田協展,任職期間自103年4月至同年6月)、被告侯建峰(綽號: 小侯 ,後述「小侯」均指侯建峰,任職期間自103年7月至同年9月)則因經濟困窘,同以每月2.5萬元之薪資,擔任被告陳靖騰之司機,且於瞭解圓夢贏家制度後,自行提出款項加入成為投資人,更已獲悉依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或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之款項,均係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此7人為臺灣地區圓夢贏家核心成員)共同非法吸金所收取之犯罪所得,竟各基於幫助他人共同非法吸金之單一故意,持續依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或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款項而同為幫助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自101年6、7月起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介圓夢贏家制度,被告陳丹渝、曹慶鈴自102年3、4月、被告陳楨岳自同年5月、被告陳楨易自同年8、9月、被告林致宇自103年3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或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被告陳靖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前述「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而經由被告陳靖騰與圓夢贏家其他核心成員直接或間接招攬被告艾鎧明及其他上線投資人,再由被告艾鎧明或其他上線投資人招攬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加入圓夢贏家,而收取之款項,最終均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2人共同持有、保管、支配,被告等人分工合作並透過管道將上開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隱匿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8、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等人有罪,認被告等人均犯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侵權行為事證明確。原告受騙而於103年3月3日匯款61萬2,000元至訴外人 洪姝漩 指定之訴外人 洪燕君 帳戶因而受有損失。又上開不法吸金集團並非真正將原告交付之金錢作為投資之事業,原告並無取得任何獎金或每月分紅,被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為集團性、組織性之共犯,同受有利益,自應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另原告因訴外人 陳甄 關係而受被告艾鎧明招攬加入圓夢贏家,故案發之初對被告艾鎧明提出刑事告訴,並對艾鎧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經本院10
8年度金字第22號民事裁定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於收到上開裁定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反面解釋,時效視為中段。而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其中一人時效中斷,效力應及於其他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人。再者,原告係接獲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後始知悉賠償義務人除被告艾鎧明外,尚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林致宇、田協展、侯建峰等人,距本件民事起訴尚未經過二年,時效尚未消滅。
㈢、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2,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接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接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則以:本件相關刑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遭到搜索日期為103年9月10日,原告起訴狀記載日期為109年1月14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等5人與原告素不相識更無經手相關金錢交付,原告圓夢贏家投資手續均係與其上線合作自行購足點數並在圓夢官方網站註冊而完備相關之投資程序,其過程均與被告等5人無涉,被告等5人並不存在有不當得利情況。原告於103年3月開始投資,至同年9月事發之時,應已取得12次分紅,原告損失應扣除分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致宇則以:伊與原告並無相識,更無任何金錢上往來且無任何侵權行為的發生。依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伊是否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受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圓夢贏家係101年間由馬來西亞籍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其投資相關計劃內容皆由王梓權兄弟所制定,後由被告陳靖騰參加圓夢贏家公司王梓權兄弟舉辦之說明會後,介紹予被告曹晏甄。伊於103年4月後僅擔任堂姐即被告曹晏甄個人助理,其工作內容皆屬處理被告曹晏甄個人事務為主。而原告加入時間為
103年3月,由洪姝漩引薦,並介紹被告艾鎧明與原告認識。原告係因被告艾鎧明遊說,上線為洪姝漩或洪燕君(即 洪譜莉 )。又原告的請求權應自103年9月10日起算,原告於
109年1月15日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艾鎧明則以:伊與原告互不認識,從無交集,亦未有金錢交付或往來之情事,怎會衍生出財務糾紛。伊於103年2月加入圓夢贏家,未獲得任何佣金或獎金,也是圓夢贏家之被害人。原告係將款項匯給洪姝漩,伊沒有收到原告的款項。伊認識洪燕君,去過洪燕君家中2次,是伊的上線 林騏宏 叫我過去洪燕君家中講解賭術百家樂的內容,不是去收錢。原告於103年3月投資,圓夢贏家至9月份才出事,這半年的時間如有問題,原告應該提告,原告或是其上線洪姝漩是否沒有交付投資款項,否則原告為何沒有收到任何分紅或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侯建峰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收到原告的錢,伊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田協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㈥、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分工合作以對外推薦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之非法吸金,並隱匿其等因非法吸金所得款項之行為,造成其投資款無法取回而發生損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依侵權行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故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
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即可按期獲分一定高額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以吸引投資人加入。被告陳靖騰(通緝中)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竟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其女友即被告曹晏甄共同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被告陳靖騰之子即被告陳楨岳及陳楨易與被告曹晏甄之父母即被告曹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被告曹晏甄堂弟即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而被告田協展(任職期間自103年4月至同年6月)、被告侯建峰(任職期間自10
3年7月至同年9月)則因經濟困窘,同以每月2.5萬元之薪資,擔任被告陳靖騰之司機,且於瞭解圓夢贏家制度後,自行提出款項加入成為投資人,更已獲悉依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或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之款項,均係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此7人為臺灣地區圓夢贏家核心成員)共同非法吸金所收取之犯罪所得,竟各基於幫助他人共同非法吸金之單一故意,持續依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或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款項,而同為幫助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自101年6、7月起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薦圓夢贏家制度,被告陳丹渝及曹慶鈴自102年3、4月、被告陳楨岳自同年5月、被告陳楨易自同年8、9月、被告林致宇自103年3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上開7人即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核心成員,其等對外標榜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並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原告因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等圓夢贏家核心成員直接或間接招攬之被告艾鎧明之招攬遊說而投資圓夢贏家61萬2,000元。圓夢贏家核心成員透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總計獲取27億2,224萬2,680元。上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曹晏甄、陳丹渝、 曹慶鈐 、陳楨易、陳楨岳、林致宇、艾鎧明及同案其他刑事被告等人與被告陳靖騰共同以圓夢贏家吸金制度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而收取投資款項之非法吸金行為係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鈐、陳楨易、陳楨岳、林致宇均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艾鎧明共同犯修正前銀行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田協展、侯建峰均幫助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靖騰現遭本院刑事庭通緝中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鈐、陳楨易、陳楨岳、林致宇、艾鎧明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匯款61萬2,
000元投資圓夢贏家,迄今無法收回而生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鈐、陳楨易、陳楨岳、林致宇、艾鎧明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艾鎧明雖辯稱,其並不認識原告,且否認有招攬原告加入圓夢贏家。然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中具結證稱:加入圓夢贏家是洪姝漩引薦,洪姝漩介紹艾鎧明給我認識,是艾鎧明遊說,當初艾鎧明剛好去洪姝漩的位於臺南的公司,他用白板畫圖,說投資海外的博奕事業,報酬率很高,有解說圓夢贏家的制度,我的上線是洪姝漩或洪燕君(即洪譜莉)等語(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361至
369頁)。審諸原告與艾鎧明間並無私人恩怨或糾紛,而有刻意設詞陷人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原告於刑事案件證述前,已具結保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承擔不實證述時恐遭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所為證述應可採信。因此,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艾鎧明之解說招攬始投資圓夢贏家等情,應可憑採。另被告林致宇亦抗辯:其並不認識原告,亦未經手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且其係103年4月後始擔任被告曹晏甄之個人助理,處理被告曹晏甄個人事務為主等語。惟查,被告林致宇與圓夢贏家其他核心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方案,其等間各自分擔違法吸金之一部分行為,被告林致宇既自
103年3月因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並成為圓夢贏家之核心成員,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而達到違法吸金之共同目的,被告林致宇對於投資者即原告而言,自103年3月以後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被告林致宇是否認識原告或是否直接向原告收取資金而有不同。至於被告林致宇抗辯其係103年4月以後才擔任被告曹晏甄助理,並非自103年3月即擔任被告曹晏甄之助理等情。
然訴外人 李承孺 於偵查中即證述其於103年1月5日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係由 顏勝閔 及林致宇收取等語(訊問筆錄詳偵47卷第47頁),且與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書認定被告林致宇自103年3月開始加入圓夢贏家成為核心成員之事實不符。
被告林致宇對上開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佐證資料,自無從認定其係於103年4月份始擔任被告曹晏甄之助理。⒊次查,原告為投資圓夢贏家銀級投資,依據洪姝漩指示於10
3年3月3日匯款61萬2,000元至洪燕君帳戶等情,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6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投資圓夢贏家受有61萬2,00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3年3月即投資圓夢贏家,距離圓夢贏家10
3年9月出事,原告應有領取獎金或紅利,原告實際損失應扣除已領取之獎金或紅利等語。惟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審判中證稱:一開始有取得贏幣,但我沒有去換現金,我當時匯61萬2,000元,沒有退佣,系統上有紅利贏幣,我有試著找人加入圓夢贏家,但是沒有人要加入等語(本院卷一第365頁、第368頁、第369頁)。原告陳述其系統內有紅利贏幣與圓夢贏家設計以給付贏幣作為給付投資人紅利之方式相符,則原告雖因投資圓夢贏家而領取贏幣,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已將贏幣兌換成現金,則原告於系統內之贏幣已因圓夢贏家出事而無價值,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失應扣除已領取之紅利,應屬無據。再者,原告並未引薦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自無領取任何獎金,亦無獎金可資扣除。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投資圓夢贏家所生之損失金額為61萬2,000元等情,應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田協展、侯建峰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侵權行
為責任。然查,被告田協展擔任被告陳靖騰司機之期間為10
3年4月至同年6月,幫助圓夢贏家核心成員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之對象為訴外人 陳博成林秀玉 ;被告侯建峰擔任陳靖騰司機期間為103年7月至同年9月,幫助圓夢贏家核心成員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之對象為訴外人顏勝閔等情,業經被告陳靖騰、陳楨岳、林致宇、證人 遲玉宴 、林秀玉、 陳俊男劉姝寧 、顏勝閔、 黃宜蓁 、李承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第書90至92頁),且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1頁)。是原告103年3月3日匯款投資圓夢贏家時,被告田協展及侯建峰均尚未擔任被告陳靖騰之司機,更未曾向原告收取投資款等情,自堪認定。基上,原告縱因投資圓夢贏家而發生無法取回之損失,亦與被告田協展及侯建峰曾於上開時期擔任陳靖騰司機,幫助圓夢贏家核心成員向投資人收取款項無關。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田協展及侯建峰應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林致宇雖均主張其等遭檢察官搜索日期為
103年9月10日,原告至109年1月15日始對其等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查原告係經由洪姝漩引薦,再經由被告艾鎧明解說圓夢贏家制度,其上線為洪姝漩或洪燕君,但不知洪姝漩或洪燕君之上線為何人,原告從未參加圓夢贏家舉辦的旅遊活動或說明會,唯一參與圓夢贏家活動即是被告艾鎧明於台南洪姝漩公司以白板講解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第361至366頁)。再審諸原告於104年5月19日檢察官詢問原告是否認識陳靖騰、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林致宇等人,及其等扮演之角色時,原告回答不認識不知悉;於107年2月
6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檢察官提示陳靖騰、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林致宇照片供原告指認時,原告亦回答不認識等情,有訊問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42頁、第365頁)。原告雖投資圓夢贏家,但因僅於洪姝漩公司聽聞過被告艾鎧明之講解,未曾參與圓夢贏家其他活動,自不知悉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林致宇等人為圓夢贏家之核心成員。此由原告於偵查中僅對被告艾鎧明一人提起詐欺告訴,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表示不認識陳靖騰、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林致宇等人即可印證。否則焉有不同時將陳靖騰、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林致宇同列為詐欺被告之理。因此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林致宇等人主張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其等於103年9月10日遭檢察官搜索時起算,應屬無據。次查,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林致宇係於107年11月22日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罪刑,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後知悉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林致宇等人亦為其投資圓夢贏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於109年1月15日對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林致宇等人提起訴訟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失等情,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首頁(本院卷一第11頁)。因此,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林致宇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即陳靖騰公示送達)接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
9年5月18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一第2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田協展、侯建峰賠償損失,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必先證明其與受利益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受利益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受利益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經查,原告係於103年3月3日將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款匯
至洪燕君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匯款單為證(本院卷二第71頁)。然洪燕君收到上開款項後交付何人,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再考量被告田協展及侯建峰均係103年4月始擔任陳靖騰司機,並進而幫助圓夢贏家核心成員向投資人收取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實無推論被告田協展或侯建峰有受領原告於
103年3月3日所匯至洪燕君帳戶之款項。因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田協展或侯建峰對其投資圓夢贏家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林致宇、艾鎧明連帶給付原告61萬2,000元,即自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田協展及侯建峰給付61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無論係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均無理由。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曹晏甄、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林致宇、艾鎧明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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