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504號聲請人 廖珮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廖珀細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珀細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死亡,而聲請人廖珮廷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廖珀細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惟依前揭被繼承人廖珀細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廖珀細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次女 廖春菱 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繼承人廖春菱未合法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廖珮廷尚非被繼承人廖珀細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廖珮廷聲請對被繼承人廖珀細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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