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87號
110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頎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B10081號、110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述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之部分),前以民國109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9年12月7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09年度交字第787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不變更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前提下更改原裁決處罰主文部分,將違犯法條之效果分別論之,以正處分效果之明確性,而於110年3月17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本院109年12月7日新北院賢行審三
109年度交字第787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49、91、11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於108年11月7日5時2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而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39.9公里處時(下稱系爭A路段),因有「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員警目睹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ZTVB100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㈡、緣原告再於108年12月27日0時9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而行經臺62線快速公路3k+290(東向)處時(下稱系爭B路段),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及「機車行駛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之照片資料,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09年1月7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及職權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㈢、原告於108年12月4日、109年2月20日、109年4月20日、109年5月15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09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B100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110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機車行駛快速公路部分】罰鍰4,000元及【違規超速部分】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高速公路出入口完全控制,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公路,但在國道3號終點431.5公里處,有一小段未做分隔,且法規是說起迄「點」除外,但這很明顯是一小段道路平行,如此工程瑕疵,何以叫人民判斷是否為高速公路。
2、此行為應屬同一行為,為何可以一次罰2個違規,且此相片是用來拍超速之違規,而不是用來取締超速以外之違規行為。且這是設立在臺62線之測速照相機,但普通重型機車是不能上去的,政府在送驗時,是否將普重機也納入檢測。
㈡、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第ZTVB10081號違規事件之違規發生地點(國道三號)係屬於國道無誤:
⑴、查國道六隊109年5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2038號函
(被證5)之內容:「...經查本違規按違規地點係位於國道
3號公路北向39.9公里,屬高速公路轄線,非一般道路..」由是可知原告違規之地點,經國道六隊重新查處後認屬於高速公路無誤。
⑵、次查國道六隊110年1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5472號
函(被證10)略以:「...另查國道高速公路各交流道入口處均設有禁制標誌,此標誌係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製作,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爰駕駛人有義務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是系爭路段之入口處已有足資使駕駛人知悉其為國道之禁制標誌。
⑶、參國道六隊之函復內容,並按前開管制規則之規定,條文內
容既已清楚解釋高速公路之定義,舉發單位亦對於原告違規地點之定性明確表示為高速公路,而查國道三號並無原告所述未作分隔之處,其入口處又均設有提醒駕駛人專用之禁制標誌,要難謂系爭違規地點之路段定性有何爭議可言,原告所述屬狡脫之詞。
2、針對第RA0000000號違規之處分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⑴、按同一行為者,係指「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⑵、而查本件原告騎乘禁止進入系爭路段之車種進入系爭違規地
點,並以超越法定容許之時速行駛於其上,核屬於同一時間以不同之行為構成兩不同之違規,乃完全不相同之二行為,被告分別對以裁處,不生過度評價之問題。
3、第RA0000000號受固定式測速照相裝置所攝得之事實,包含超速之車輛本身之車種,警員之舉發並無違誤:
⑴、本件原告之違規,係經依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所攝,依舉發單位之函文檢具之合格審驗證明書及照相機與警告標牌設置現場照片可證其本身已通過合格審驗證明及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牌之合法性(被證11)。
⑵、而按當時原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超速駕駛於快速公路之
行為而經以科學儀器取證證明其違規行為者,自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形無誤,舉發警員得併依其職權而舉發之。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13),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一所指「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二所指「汽車(包括機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
㈢、就原處分二所指原告有「機車行駛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是否不得以前揭證明其違規超速之採證照片,作為其「機車行駛快速公路」之證據?
㈣、原處分二是否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8年12月4日、109年2月20日、109年4月20日、109年5月15日之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月1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3643號函、109年5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2038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09年3月3日基警交字第1090033136號函、、測速採證照片、台62線3k+290處往東警52暨速限標誌與固定式照相機設備暨距離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109年4月27日基警交字第1090036552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ZTVB10081號、第48-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12月21日北管字第109007275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5472號函、職務報告、錄影採證光碟及擷取畫面、基隆市警察局109年12月22日基警交字第1090050921號函、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台62線3k+290處往東警52暨速限標誌與固定式照相機設備暨距離圖、110年3月17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21頁、證物袋)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第3條第6款第1目: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一)重型機車:0.普通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
(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大型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⑶、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⑶、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具與擔任護衛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執行緊急勤務之警察或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緊急任務之機車與依第二條之一規定進入與行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或經核准之特殊活動參與人員,不受前項限制。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⑶、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第92條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4、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⑴、第6條第2項: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⑵、第10條: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㈢、查原告於108年11月7日5時25分許,駕駛系爭A機車行經系爭A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員警於其轄區範圍內執勤目睹並予攔停等情,已如前述,且前揭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12月21日北管字第1090072750號函復被告之內容亦載述:「主旨:有關貴處函請本分局查復本案違規地點國3北39K處之交通設施是否依法設置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三、有關行駛車種管制標誌1節,本分局轄內入口處均設有遵23『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標誌,均可供用路人判別前方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又原告雖以系爭
A路段於終點431.5公里處有一小段未做分隔且道路平行為由,主張系爭A路段非屬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高速公路;惟交通部於95年6月30日業以交路(一)字第095000658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有關國道部分適用範圍。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一、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二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二、有關國道部分,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部分詳列如下:(一)高速公路1.國道一號:
全線〈0k至372.7k〉2.國道二號:全線〈Ok至20.4k〉3.國道三號:全線〈Ok至430.5k〉4.國道四號:全線〈Ok至17.8
k〉5.國道五號:全線〈Ok至54.3k〉6.國道八號:南○○○鄉道○○路口至新化端〈4.2k至15.5k〉7.國道十號:全線〈Ok至33.8k〉。...。」(見本院卷第139頁),是系爭A路段核屬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無訛。至於高速公路,其意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亦即高速公路乃出入口完全控制【此處既非明文『起迄點』則明顯係指各交流道之出入口】、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起迄點部分則依起迄須銜接一般道路之特性必然無法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是原告就前揭法文之解釋,洵非可採;再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就「高速公路」定義為「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而於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則限縮而排除「機車」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㈣、由前揭測速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於10
8年12月27日0時9分許,駕駛系爭B機車而行經系爭B路段快速公路時(最高速限為80公里),經固定式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7公里一事無訛,且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8年5月9日,有效期限:109年5月31日),此亦有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以該雷達測速儀所得之採證結果,自足以作為認定原告違規超速之依據;再者,警方執行測速當時亦於該雷達測速儀地點前方約404公尺處設有明顯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該雷達測速儀則於約21公尺之測距拍攝系爭B機車之車尾)等情,亦有前揭測速採證照片、台62線3k+290處往東警52暨速限標誌與固定式照相機設備暨距離圖(見本院卷第105、109、111頁)附卷可稽,足認該測速採證符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B機車而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二裁處系爭B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於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雷達測速儀未納入普重機之檢測云云(隱含質疑所測定之行車速率欠缺準確性),惟前揭測速採證照片既已依其測速暨啟動拍照之原理,測得系爭B機車之速度達每小時
107公里,同時將該機車攝於照片中心之範圍而存取,則依本院審理超速違規就測速採證職務上已知悉之儀器運作原理,足認其準確性已值擔保,反之,原告則未據實證以佐其說,自難逕採。
㈤、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0時9分許,駕駛系爭B機車而行駛系爭B路段之快速公路屬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舉發警員就查獲原告「機車行駛快速公路」之行為,自應本於職權舉發(而以前揭測速採證照片為其證據),於法要無違誤。
㈥、至於原告主張:同一行為為何可以一次罰2個違規(即原處分二所指原告駕車行駛快速公路之一路段、及於一特定地點超速)云云。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規定清楚。至於個案中所牽涉行為數之判斷上,實務上已經形成穩定之判斷標準: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81號、104年度判字第12
1號、105年度判字第1號、第357號、106年度判字第26
4號等判決均可參照)。查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0時9分許,駕駛系爭B機車於行駛至系爭B路段前,其業已違規持續行駛快速公路,並於臺62線快速公路3k+290(東向)處再有超速違規之事實,事屬灼然。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駕駛機車持續行駛快速公路及於特定地點經偵測有超速二情,僅係部分重疊,而非完全一致,尚非因之即可謂屬同一行為,且機車不得行駛快速公路係基於快速道路性質所為禁止行駛車種之限制,而車輛不得超速則係為避免行駛遭遇突發狀況時無法迅速有效反應,其二者處罰要件互異,管制目的亦不相同,況原告除駕駛機車持續違規行駛快速公路外,復於特定地點另再有超速之舉,其應受責難之程度自無法等同視之。準此,原告就原處分二所指違反「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及「汽車(包括機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核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則被告分別處罰之,於法亦無違誤。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柔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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