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棊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棊翔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棊翔與 張淑家 (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0
8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明知張淑家之債務負擔龐大,除積欠銀行款項外,另有向銀行以外之人借款,實難再償還新的借款,竟為掩飾張淑家之真實信用資力狀況,並向他人詐取款項,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
4月24日上午11時27分前之某時許,於不詳地點,由張棊翔以不詳方式取得非張淑家本人(實際為 李源祥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流水號:Z0000000000000號)後,以不詳方式更改其上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而變造上開報告,復將變造後之報告(下稱甲報告)作成電磁紀錄檔案後,於106年4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報告之不實電磁紀錄檔案予 藍偉展 以行使之,再接續將甲報告列印成紙本,交由張淑家於同年月30日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予藍偉展而行使之,並於藍偉展向其詢問有關甲報告所示情形時,向藍偉展佯稱:甲報告上延遲繳款予玉山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原因係伊忘記繳款,另積欠玉山商業銀行之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係因伊兒子結婚亟需用錢方無法繳納,伊並未積欠銀行以外之人款項云云,致藍偉展陷於錯誤,誤以甲報告評估張淑家之信用狀況,而借款20萬元予張淑家,足生損害於藍偉展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於信用調查之正確性,嗣後張棊翔與張淑家各分得11萬5千元、8萬5千元之款項。嗣於同年8月間,張淑家欲再次向藍偉展借款6萬元,藍偉展為評估張淑家近期之資力狀況,遂要求張淑家傳送近期之綜合信用報告,經藍偉展檢視張淑家提供之本人綜合信用報告(流水號:Z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報告)後,發覺甲、乙2份報告內容差異甚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偉展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 張綦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3號偵查卷第166頁),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傳送張淑家的綜合信用報告給藍偉展,伊當初缺錢,帶張淑家去這個地方,伊只有分到5千元的車馬費,是張淑家給伊的,伊知道張淑家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4月30日明知張淑家之債務負擔龐大,除積欠
銀行款項外,另有向銀行以外之人借款,實難再償還新的借款,仍陪同張淑家前往新北市○○區○○○街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向告訴人藍偉展借款,告訴人當場交付20萬元予張淑家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6
6頁、第282頁、第4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6頁、第315頁),並有告訴人與張淑家間106年4月30日借據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2158號偵查卷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於106年4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
非張淑家本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流水號:Z0000000000000號)後,以不詳方式更改其上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而變造上開報告,復將變造後之甲報告作成電磁紀錄檔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並將甲報告列印成紙本,由張淑家於106年4月30日交予告訴人,並要張淑家向告訴人佯稱:甲報告上延遲繳款予玉山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原因係伊忘記繳款,另積欠玉山商業銀行之新臺幣3萬3千元係因伊兒子結婚亟需用錢方無法繳納,伊並未積欠銀行以外之人款項云云等節,業據證人張淑家、證人即告訴人藍偉展證述如下:
⒈證人張淑家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4月23日向告訴人借
款時,有給告訴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是因為告訴人有要求看伊聯合徵信資料,這份聯徵資料是被告給伊的,被告叫伊給他伊的自然人憑證,後來被告就幫伊申請下載這份聯合徵信資料,然後被告開車載伊○○○區○○○街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向告訴人拿錢,因為被告說借到錢之後要分他10萬元,他才肯帶伊去借錢。伊之後在
106年8月間開口跟告訴人借10萬元,告訴人說要伊的聯合徵信資料,伊就再去問別人怎麼下載徵信資料,後來這次伊自己下載伊的聯徵資料給告訴人看,告訴人說這份聯徵資料跟伊在106年4月間,被告幫伊下載交給伊,再轉交給告訴人的不一樣,第一次給告訴人的聯徵資料是被告幫伊處理的,並不是伊自己去下載的。是被告要伊不能跟伊想要借錢的對象說伊真實的財產負債情形,所以伊才沒有跟告訴人說伊另外有跟地下錢莊借錢。伊確實在告訴人拿第一份綜合信用報告問伊為何會有遲延還款紀錄,伊說是忘了繳,後來告訴人問伊為何不繳清玉山銀行3萬3000元時,伊跟告訴人說因為伊小孩結婚,手頭上沒錢,這些都是被告教伊說如果要借錢,就不能夠講真實的財務狀況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107年度調偵字第250號卷第10頁、第37頁、108年度偵字第9762號偵查卷第7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玩百家樂電子遊樂場時,朋友介紹伊認識被告,伊跟被告沒有親戚關係,被告知道伊缺錢,他說要介紹伊去借錢,被告在106年某日跟伊說要幫伊跟藍偉展借錢,有說到借到錢要一人一半10萬元,利息平均分攤,因為他幫伊的,所以他還有多收百分之十五的手續費,伊於106年4月間在板橋僑中二街全家便利商店跟藍偉展借到20萬元,第一次要跟藍偉展借錢伊不會弄聯徵,都是被告幫伊弄的,伊就把自然人憑證交給他,他帶伊去借,那個聯徵都是被告幫伊弄的,伊不會操作自然人憑證,被告跟伊見面且他拿筆電要伊帶自然人憑證,由他弄進去拉聯徵,被告弄一弄之後就直接傳給藍偉展電子檔,4月30日伊跟藍偉展還有被告去板橋僑中二街全家便利商店,伊交給藍偉展伊的身分證及紙本的聯徵報告,紙本是被告先印出來,他就拿給伊叫伊交給藍偉展,伊完全不會操作聯徵,伊於8月有問藍偉展怎麼拉聯徵,伊說伊想再調一筆錢,可是伊不會弄,藍偉展教伊怎麼操作,因此伊才會操作,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查卷第43頁跟告訴人間之LINE訊息不是伊寫的,因為伊也不知道什麼鄉民貸、百分之二十,因為伊是於4月30日約在板橋僑中二街的全家,第一次跟告訴人見面也是當天要借款時才跟他要LINE,伊於106年4月間不會自己用自然人憑證,但伊確實有交付自然人憑證給被告,且他再用筆電作業,是被告跟伊說4月30日、僑中二街的時間、地點,都是被告接洽的,被告約見面然後開車載伊去,說拿到錢要給他一半再加上百分之十五的手續費,就是被告拿11萬5千元,伊拿8萬5千元,紙本也是被告交給伊,聯徵報告上身分證字號是伊的,內容不是伊,因為伊卡債一堆及信用貸款一大堆餘額,那一份紙本不是伊的伊也清楚,當時伊跟告訴人4月底之前好像沒有LINE管道,是後來伊跟他說以後要匯款所以跟伊加LINE,是4月30日全家便利商店,藍偉展才跟伊加LINE。106年4月30日伊跟被告先在板橋全家便利商店,伊記得被告好像就走掉,伊就在那邊等告訴人,只有伊等兩個在談,是被告說伊等都姓張,要伊跟藍偉展說伊是他姑姑,伊坐下後就拿身分證及聯徵報告給藍偉展,伊知道該信用報告不是伊的,應該是假的,不然伊借不到錢,是在4月30日前某天被告叫伊帶自然人憑證給他,他列印出來交給伊的,
PDF檔的信用報告也不是伊用LINE傳給藍偉展的,是被告LINE給藍偉展的,伊有交付自然人憑證給被告且看他拉出信用報告,因為伊不會弄信用報告,之後伊就拿這份假的信用報告出來給藍偉展,且給他核對身分證,藍偉展就放款20萬元現金給伊,伊拿到20萬元之後,伊在全家便利商店外面的車上分錢給被告,伊只拿了8萬5千元,伊等約好本利每個月
2萬元一人出一半,被告只拿過1次1萬元給伊。106年8月伊又缺錢,又想到告訴人,就以他借據上的行動電話,伊跟他說換新的LINE帳號,伊8月借錢時沒有跟被告說,是自己想要再借,伊才問藍偉展要如何下載聯徵,因為伊不會,第二份聯徵報告伊就用LINE傳電子檔給告訴人,他看了之後有問伊為何第一份跟第二份完全不一樣,伊說伊也不知道,第一次是朋友幫伊弄的,第二次是伊自己弄的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92頁至第323頁、第326頁至第328頁、第381頁、第384頁至第38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藍偉展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板橋僑中二街交款
項給張淑家時,被告陪在張淑家旁邊,跟伊說他是張淑家姪兒,張淑家交付甲、乙報告給伊,甲報告是106年3月底的信用報告,是自稱張淑家之人用LINE傳送給伊,伊於106年
4月30日有拿第一份綜合信用報告的紙本詢問張淑家為何有延遲繳款給玉山、臺灣中小企銀的紀錄,張淑家跟伊說因為她忘了繳,後來伊問她為何不先將一筆欠玉山銀行33000元的借款繳清,張淑家說她兒子要結婚急著用錢,她手頭沒錢沒辦法繳,第二份綜合報告是張淑家106年8月間想要跟伊第二次借款時,伊又再跟張淑家要她的綜合信用報告,這次張淑家一樣用LINE傳給伊,但第二份綜合報告和第一份綜合報告內容完全不一樣,第一份有跟中小企銀的借款,但第二份沒有顯示第一份綜合報告中積欠臺灣中小企銀的款項,而且第二份綜合信用報告裡面之使用信用卡的紀錄跟第一份完全不一樣,伊才察覺前後兩份綜合信用報告一定有一份是假的,後來伊有用LINE問張淑家為何前後兩份綜合信用報告內容不一樣,張淑家才說第一份綜合信用報告是朋友幫她下載的,第二份是她自己下載的,後來106年8月間張淑家才向伊坦承她還有欠其他人蠻多錢,張淑家於106年8月15日向伊借款,伊沒有同意要借錢給張淑家,因為伊認為張淑家這次提供給伊的聯徵資料跟之前的不一樣,所以伊不願意借,
106年4月23日有一個伊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的人傳LINE訊息說她是女性、55歲,姓張、家裡房屋要修繕、兒子要娶老婆要裝潢,要向伊借款,伊請對方提供借款用途、聯徵資料再做決定,但106年4月23日之前伊沒有真的見過傳LINE訊息給伊的人,在106年4月24日對方還傳了一份聯徵報告檔案給伊,後來約在同年月30日交付款項等語(106年度偵字第32158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107年度調偵字第250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108年度偵字第9762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網友詢問說他認識張淑家要借錢,他直接叫伊把LINE給張淑家,後來就有人加伊LINE跟伊談了一下,加伊LINE時名稱看不出來是誰,伊有問對方姓名,她跟伊說是張淑家,伊不確定跟伊對話的人是否是張淑家本人,這自稱張淑家的人傳LINE給伊檔案,上面身分證字號就是張淑家的,伊只有看到身分證字號但沒看到張淑家人名,伊是先在LINE要求張淑家提供甲報告的紙本,張淑家在板橋全家便利商店拿出甲報告之紙本給伊,伊有問張淑家信用報告是否為其本人之信用報告,她說是她的,伊有問她延遲繳款是怎麼回事,她回答因為兒子最近要娶媳婦所以手頭很緊,所以她覺得銀行還款部分沒那麼急的話先不繳,伊於106年4月30日在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張淑家20萬元,張淑家於8月份跟伊第二次借錢時,張淑家跟伊說她換LINE又用另一個帳號,伊請她再給伊新的聯徵資料,理論上聯徵報告相差4個月變動應該不大,但伊怕她這3個月是不是有跟其他人或銀行有信用貸款,所以伊說那先傳聯徵報告給伊,她真的有LINE給伊,跟前一份報告完全不一樣,除了身分證字號一樣之外其他幾乎都不一樣,負債超過她的極限,加一加她根本不可能還得出借款,伊看到這份報告再核對
4月份的甲報告,假設伊4月份就收到8月份的報告,伊不可能放款20萬元給張淑家,因為她沒有能力還伊,伊看到這份乙報告也很驚訝,伊直接打電話給張淑家跟她溝通,伊有向她確認哪一份報告才是真的,她說8月份才是真的,她說
8月份這份是她自己用自然人憑證列印出來的,張淑家確實有問伊如何用自然人憑證操作聯徵報告,因為伊8月份還要再看一次3、4月有無變化,那時候張淑家問伊的時候,伊就覺得怪怪的,可是她有跟伊說之前都是朋友幫她處理,第一次4月底放款時,沒有所謂張淑家問伊怎麼用自然人憑證操作聯徵報告且伊也沒有教她,伊只要求她提供聯徵報告,她就用電子PDF給伊,8月份張淑家第二次借錢時,他反而問伊怎麼弄,伊就教他,伊有質疑張淑家,她說第一次是朋友幫她弄。伊印象是後來張淑家沒有還伊錢時,伊打電話過去問她怎麼了,她當時才跟伊說她新的LINE帳號,可是舊的帳號(即4月24日傳PDF的帳號)的LINE還是在。
106年8月張淑家又再度借錢時,他是用新的LINE帳號跟伊借錢,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32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44頁、第259頁、第262頁至第268頁、第270頁、第286頁、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12頁、第320頁)。
⒊證人張淑家就被告知悉其財務狀況不佳,且為向告訴人借款
,遂持其自然人憑證製作甲報告,並要其如何向告訴人說明甲報告上欠款之未能按時還款之緣由各節,前後所述始終互核一致,苟非證人張淑家確實身歷其境而有其事,且對於被害經過記憶深刻,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如前,可見證人張淑家上揭證述,應非子虛,再稽之證人即告訴人藍偉展就張淑家欲再度向其借款時,確有向其詢問如何操作自然人憑證以申請聯徵報告一節,與證人張淑家上揭證述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張淑家上揭證述,信而有徵,況果如被告所辯,甲報告為張淑家所變造,則張淑家於106年8月欲再度向告訴人借款時,為達順利借得款項之目的,張淑家當以相同變造手法變造其聯徵報告即可,焉有可能向告訴人詢問如何操作自然人憑證以申請聯徵報告,並傳送其債信不佳之真實聯徵報告予告訴人,引起告訴人懷疑而故意曝露其106年4月間持向告訴人行使之甲報告為虛偽之可能,至被告辯稱其因缺錢,帶張淑家去這個地方,只有分到5千元的車馬費,是張淑家給伊的云云,苟如被告所辯,其僅搭載張淑家前往新北市○○區○○○街而分得5千元,則以張淑家當時需款孔急之情形,其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即可,焉有可能花費5千元而僅要求被告搭載其前往上址,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合,足見其等供詞左支右絀,所為辯詞隨案情發展而異,顯見情虛,不足為採,足徵被告確有將變造之甲報告電磁紀錄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再將甲報告列印後交由張淑家於106年
4月30日交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並因此與張淑家詐得20萬元等情無訛。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俱屬空言,並無可採。
⒋此外,復有變造之甲報告與真實之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
第32518號卷第7至10頁、第13至16頁)。而甲報告經聯徵中心核對報告內容全文發現,為該中心資料庫所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姓名為「李源祥」者之報告,並非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按即張淑家)之106年4月24日評分狀況;另乙報告內容全文與該中心資料庫完全一致,係由該中心所核發等情,亦有聯徵中心108年7月2日函及附件、107年10月29日函及附件在卷足憑(見偵字第97623號卷第109至111頁、調偵字第250號卷第55至73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本案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前揭流水號為Z0000000000000號之綜合信用報告後,以不詳方式更改其上國民身分證字號,變造為甲報告,復將變造而成之甲報告作成電磁紀錄檔案,須藉由電腦處理始能顯示內容,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提出以行使,用以表示張淑家之信用資力狀況尚屬良好,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甲報告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將甲報告列印成紙本持向告訴人行使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張淑家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傳送變造之甲報告檔案予告訴人,再將甲報告列印之紙本由張淑家持向告訴人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將變造之甲報告列印成紙本,並由張淑家於106年4月30日持向告訴人行使部分,亦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上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需錢孔急
竟以變造信用報告、詐騙之方式,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於信用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本院卷第2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9頁),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卷第頁第51頁),以及其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自詐得之20萬元款項中分得11萬5千元,此業據證人張淑家證述如前,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大部分款項,告訴人並以卷附書狀(見本院卷第343頁)表示被告業已清償完畢等情,且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已給付其10萬元,其認為被告已補償完畢,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既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所詐得之其中另外8萬
5千元款項部分,並未扣案,且係由張淑家取走,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詐欺之另外8萬5千元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詐得之另外8萬5千元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變造之甲報告之電磁紀錄、紙本,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已自己或由張淑家向告訴人提出行使,已非被告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胡修辰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