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宗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宗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宗振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邱宗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8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5日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4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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