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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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祁栢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4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2,387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
783元,及其中本金7萬3,124元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387元,及自95年10月11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前揭所為,僅係將原明顯錯誤之利息起算期間予以變更正確,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12月29日向原告請領「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
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撥用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並約定以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0月10日止,尚有本金31萬2,387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自95年10月11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4年1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鎖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5年5月4日止,尚有20萬7,783元(其中本金7萬3,124元,利息13萬4,659元)未給付,以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尚應給付其中本金7萬3,124元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綜此,爰依Story生活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台新銀行Stor
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Story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詹慶堂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鄭仁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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