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緣原告與被告於70年12月1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因雙方個性差距甚大,生活觀及婚姻觀亦難以協調,被告經常以言語、行為侮辱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三款離婚事由,請求判決離婚。
2、93年1月17日原告協助辦理岳母喪事及守靈,被告則不滿原告未請假,當著原告姐姐及姊夫發飆罵人。我是花農學校的唯一物理老師,我雖然沒有請假,我沒有課,我就過去被告家裡守靈。所以我雖然沒有請假,但我該做的我都做了。我們常常在一起,為何我姐姐及我姊夫去的時候,她才要大罵,故意侮辱我。
3、94年6月5日同校的老師在統帥飯店娶媳,請我當司儀,我到統帥的時候,被告已坐在統帥的門口,被告說她要告訴大家原告有多壞,不配當司儀。她說她今天要進去。她說:我婚姻都不要了,還要什麼面子。她執意不走,我怕壞了別人的婚禮。所以我就打電話告訴同事說由我姐姐來當司儀。
4、因為我們二人分房睡很多年了,95年3月14日那天我在浴室跌倒,腰痛,爬不起來,我記憶中她剛好上來,所以我叫她幫忙,但她不理我,就下樓去了。後來我就自己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兒子住二樓,我就叫兒子扶我到床上,我就請 徐國彰 ,幫我請假,他就打電話給我大姐來照顧我,他們二人就把我送慈濟醫院急診。
5、95年12月31日那天當時全家在客廳團聚,我先行離去,被告在門口,破口大罵,罵老公是垃圾。說她不要這個婚姻了。罵了一陣後,就怒氣衝衝的走了。
6、嗣雙方談妥願意以協議離婚方式結束婚姻關係,而於95年5月15日在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仁國 事務所辦妥離婚協議書之公證手續,然被告一再反覆,拒絕協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7、查被告自認兩造曾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經公證之事實,另自認兩造從95年6月20日起即已分居之事實。衡此情節,兩造間之感情不僅已然破裂,毫無婚姻之實質可言,婚姻之基礎完全不存在,更無復合之可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請求離婚。
8、原告長期飽受精神上之痛苦,已難平復,實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且兩造感情既已破裂,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請求准許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經公證之離婚協議書等件影本、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病歷資料)、國立花蓮高農教職員請假休假單等件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陳漢湘 、 曾國元 、徐國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主張及證人證述之情形,多與事實不符。
1、94年1月時我媽媽過世,他沒有請假,但他一定可以請假,所以當時我只是罵他,沒有罵大姐也沒有罵大姊夫。我當時是說我媽媽過世,你都沒有請假過來,那你找你姐姐、姊夫有什麼用。我不是對姐姐及姊夫生氣,因為我沒有任何理由對他們生氣。我生氣是因為原告沒有因為我母親過世,請喪假。因為那樣感覺我很不舒服。那時是因為原告沒請喪假,所以我是自己哭,沒有罵怎樣,我只說你假都不請。當時原告該出現及出殯,原告是都有出現。
2、94年6月5日在統帥大飯店,他當時吃定我不會去,我沒有不讓他去,後來在飯店門口碰到,我們在外面吵,他姐姐就叫我們回去。因為他把我當空氣人,所以我要跟大家講。後來我們就回家了。原告還開車載我在市區繞了一下。
3、95年3月14日那件事,是他的腰常常扭到,前一天晚上,我還有說要不要幫忙。我沒有不理他。他說的當天沒有發生什麼事,我就去上班了。後來他姐姐扶他進來,我還跟他說,看醫生,為何不找我。我還有說要不要拿東西給他吃,要不要幫他洗澡。原告到慈濟的時間,診斷證明書是早上八點多,當時我已經上班了。且我上班前不會到三樓去,因為時間太趕。並不是我對他的事情,不聞不問。確實我是不知道他腰痛,他們回來後,我才知道。
4、95年12月31日那天有那回事,是因為他離家出走,對我不理不睬,我就到她大姐家,去時他就跑掉,他說我罵他垃圾,我不記得我有罵他。但是他哥哥有罵我一句話,我像狗一樣。
5、分居是從95年6月20日才開始,那時是原告騙我的,當時他說他要暫時到他父母處那裡暫住。我們雖然是當時簽協議書,但是一直到九十六年四月左右才說要到戶政事務所辦手續,後來都沒有辦。
6、原告想要離婚,是因他有外遇,在那女的出現前,原告都說退休後,要帶我出國玩,所以不是情況很差。第三人那個女的是在我們分開住以後才出現的。那個女的沒有出現的話,我們感情也不會那麼糟。我想挽回這段婚姻。我不能接受離婚。我兒子說我們常常吵架,是有吵架,那是我兒子 高三 那年,原告把我當空氣人之後的事。我不知道我如果再盡最大的努力,能否喚他回頭。
三、證據:提出被告所書寫的電子郵件五紙為證。理由
一、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至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並非規範於夫妻雙方均可歸責時,禁止任何有責一方以婚姻無可維持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之訴。然亦非肯認單獨之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否則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悖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亦即一旦婚姻有違婚姻之目的,達破裂難以維持者,雙方縱均無過失或均有過失,亦均得請求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若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15號裁判、89年台上字第2316號裁判、90年台上字第1965號裁判、91年台上字第2023號裁判參照、89年11月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參照)。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換言之,當事人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於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經查︰
1、兩造婚後因個性迥異,難以溝通協調、日積月累、鴻溝已深,兩造分居已長達近三年,提起本訴後二人幾乎形同陌路,顯見感情生活、精神生活、物質生活、性生活及雙方家庭關係等維繫婚姻生活之要素,均出現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已形同陌路,甚至於本院審理時猶當庭爭吵不休,連日常生活瑣事均產生爭執,難以容忍,互不相讓。此觀兩造所提出本件原因事實均係生活瑣碎小事,竟互不相容。足證兩造彼此意見相左或誤解已深,無從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難期真正改善夫妻關係。原告主張與被告相處不甚融洽,時起齟齬爭執,被告動輒不假辭色,惡言相對,雙方關係如水火不容,且與日俱增。被告亦自承:「我們常常吵架,是有吵架,那是我兒子高三那年,原告把我當空氣人之後的事」。足證兩造已形同冰火久矣。
2、被告之母親過世,依被告自承:「當時原告該出現及出殯,原告是都有出現。」足證原告已盡為人婿之本分,但被告只因原告未請喪假,而感覺很不舒服。而證人陳漢湘證稱:「94年6月5日被告在統帥的門口,說要告訴大家原告有多壞,不配當司儀。她說她今天要進去。她說,我婚姻都不要了。還要什麼面子。」姑不論其原因為何,原告已盡為人婿之本分,被告竟連婚姻都不要了。實令原告心寒至極,被告絲毫無念及夫妻情分存在,不顧原告之面子,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對此婚姻亦不敢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當非無由。
3、證人陳漢湘亦證稱:「95年12月31日那天全家在客廳團聚,原告先行離去,被告在門口,破口大罵,罵老公是垃圾。說她不要這個婚姻了。罵了一陣後,就怒氣衝衝的走了。」雖被告主張原告把我當空氣人,激怒被告,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而被告罵老公是垃圾,連婚姻都不要了。自難咎責原告不維持婚姻。況兩造之婚姻不諧,已波及家人,甚至被告認原告之兄罵被告是狗,苟真以此粗俗之語言辱罵,自影響兩造夫妻相處情誼。
4、依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兩造間衝突頻生,平日關係緊張,動輒因細故即充斥言語暴力,且被告經常以不理性之態度及行為對待原告,諸如被告當著原告姐姐及姊夫發飆罵人;要告訴大家原告有多壞,不配當司儀;罵老公是垃圾等,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侮辱輕蔑對方之含意在內,實非夫妻相處之道,並導致兩造婚姻關係不穩定,且無從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被告自承「那個女的是在我們分開住以後才出現的」,足證兩造婚姻破裂,非可單純歸咎有第三者介入,而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觀察兩造平日相處之情形,非但在主觀上,婚姻生活已生嚴重磨擦,甚且原告認婚姻關係之維繫係非常痛苦,兩造心靈上無法契合外,更不能相互提攜照顧。徵之婚姻關係制度設計之本意,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僅為考量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已值存疑。此外,健全之一方於脫離婚姻關係後,當可擺脫婚姻之陰影,尋求自我實現之機會,依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此與他方主觀上之嫌惡無關。是本件兩造上揭生活上敵對障礙,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則兩造徒以夫妻之名羈伴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原告認上情應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結髮情義已絕,其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其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自非無由。
5、原告又主張雙方已談妥願意以協議離婚方式結束婚姻關係,而於95年5月15日在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辦妥離婚協議書之公證手續,然被告一再反覆,拒絕協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此有經公證之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曾於公證人前簽立離婚協議書,查兩造竟肯於公證人前簽立離婚協議書,顯非兒戲或一時衝動,應係經過深思熟慮而為,足證兩造係因情斷義絕而簽訂離婚協議書,且其後兩造已無破鏡重圓之可能,應得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參照)。又兩造自95年6月起即已分居,足證兩造間自95年6月起即已無夫妻之實,實難再期兩造能追求相互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況兩造在本件請求離婚主張之事由,互指對方不是,且多流於情緒性之攻擊字眼,就兩造間婚姻生活所生齟齬,客觀上足認兩造間早無夫妻情分之存在,夫妻相處所需之互信、互諒及互愛之誠摯基礎亦已蕩然無存,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其夫妻間之和諧、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兩造已極難復合,應認被告應負一半以上之過失之責,原告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無不合。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觀之上情,本件被告根本忽略夫妻結合,應維持其人性尊嚴之基本理念,屢以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侮辱輕蔑對方之含意在內之惡言惡行相對,此實非夫妻相處之道。且自原告起訴後,兩造已形同陌路,已無夫妻情誼,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有此行為,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產生不良影響。而被告雖表明不願結束兩造之婚姻關係,然卻未見被告曾有積極努力挽救或維繫兩造之婚姻危機,其恩斷義絕之程度,概然可見,導致兩造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而生婚姻之破綻。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及分居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應認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動搖,而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狀態終日陷於痛苦中,難謂無損原告之尊嚴及兩相平等之地位。被告無視原告感受、痛苦,盲目與原告發生爭吵,破壞家庭和諧。觀之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倘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則其婚姻基礎已頹,自與首開規定相符。揆之上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生破綻,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無回復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兩造長期以來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與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難認原告可責程度高於被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數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是原告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判決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嚮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