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啟時 即鴻士水電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月29日所為判決,於105年2月24日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係對本院所為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核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柒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4,677,2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萬零玖佰玖拾捌元(7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工程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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