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72號原告 張文溪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文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4月16日下午6時6分許,行經縣道199線溫泉路段(下稱舉發地點)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所屬牡丹分駐所員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為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7月20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業經刑事處分,免予繳納),原處分於105年7月25日寄存於車城郵局後送達原告,原告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伊固 曾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查獲,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伊在此之前5年內,並無其他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被告認伊5年內2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顯有錯誤,原處分自應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前於100年8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嗣於105年4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49MG/L)」,本件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裁處。又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故罰鍰部分免予繳納,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於105年7月20日製開之原處分暨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
1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3項)」,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立法理由表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
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0,000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0,000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0,000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可知本次修法係立法者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罰鍰金額自60,000元調高為90,000元。
㈢、經查:⒈原告前確於100年8月7日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
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告斯時經測量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27MG/L),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舉發在案,並經被告以100年8月8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等情,有被告100年8月8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4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列印聯(見本院卷第26頁)等在卷可查。嗣原告本次於105年4月16日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車輛,為警舉發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本次於105年4月16日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自應適用相關規定處罰之,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於法有據。
⒉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法律效
果除處以90,000元罰鍰、由警察機關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依法並應吊銷駕駛執照。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指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吊銷汽車駕駛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為法律所明定,且不存在其他阻卻違法事由或得為其他替代處分之情節。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吊銷原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裁處原告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