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金發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下午2時8分整,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林柏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金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金發於民國106年7月5日上午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行駛至五權南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五權南一路時,不慎與 陳姿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姿君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擦傷、右膝挫傷、右足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余金發肇事後,明知陳姿君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柏名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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