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
28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
6年度偵字第1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伊是喝保力達,且伊僅有騎一小段路,因排氣管壞掉,改用牽車,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請予以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參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7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所量處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其他違法情事,是原審所為量刑,自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因此,被告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希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以較輕之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姿婷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